(2016)桂01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582号原告:天津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紫芥园16-2-402,组织机构代码78332339-0。法定代表人:郑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鸣县罗波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08606016K。法定代表人:刘族安,董事长。原告天津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输款27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2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6.5%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565日)。上述两项金额共计29769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合作,由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654480元,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被告300000元,剩余27048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300000元,但剩余270480元运输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结算并协商后,被告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对还款时间与方式作出相应承诺,但被告未能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书面答辩称,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7048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进行多年的公路运输服务业务,因银行停贷被告已停产一年多,现还拖欠单位工人工资400多万元,留守企业的几个保卫人员也自2015年10月起拖欠工资至今。被告也想尽办法与其他企业进行重组协商,至今未果。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的运输款,恳请法院和原告在违约金的计算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按低于或等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再进行上浮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2、客户收付账入账通知;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货物运输业务,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货物运输业务款项结算及分期付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货物运输业务,且经各方协议约定好分期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相应的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相应的运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除应支付相应运费外,还应赔付其逾期付款、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相当于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因《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运费270480元而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从2014年12月26日即逾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70480元;二、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天津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运费270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涉案运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计付)。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