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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贾兴业、王亚丽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2年6月7日,废品收购人员。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4月1日,废品收购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7月12日,工地出票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骑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主贾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蜀山段蜀山底站工地,在该工地盗窃半车十字型建筑扣件,数量约为750个。2.2016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工地盗窃半车(三轮摩托车,车主贾某)十字型建筑扣件,数量约为750个,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后仍骑车携带扣件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盗窃仍积极为二人提供指路、望风等帮助。3.2016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工地盗窃一车(三轮摩托车,车主王某甲)十字型建筑扣件,数量约为990个。4.2016年5月1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工地盗窃一车(三轮摩托车,车主王某甲)十字型建筑扣件,数量约为990个。被告人宋某事前积极联系贾某、王某实施盗窃并在二人盗窃时提供指路、望风等帮助。上述扣件被贾某、王某销赃至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一千余元。经鉴定,单个扣件价值3.2元。贾某、王某盗窃扣件3480个,价值共计11136元,宋某盗窃扣件1740个,价值5568元。2016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贾某、王某受宋某邀约,再次前往该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三人传唤归案。案发后,贾某、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7000元,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5000元,被害单位对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吴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贾某、王某盗窃财物价值11136元,宋某盗窃财物价值556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贾某、王某盗窃财物价值11136元,宋某盗窃财物价值556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提供指路、望风等帮助,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从严惩处。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王某、宋某均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宋某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