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王庆华、孙明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王庆华,孙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517号原告:李小红,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华,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孙明娟,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李小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庆华、孙明娟(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华、孙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为1866.67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王庆华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偿还,但一个月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庆华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也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庆华、孙明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庆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李小红人民币贰万元整,保证10月21日还清(一个月)”,被告王庆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王庆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庆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双方约定的还款逾期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已于2009年离婚,被告王庆华系在两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华、孙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红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红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庆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红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高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