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松普、朱楚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松普,朱楚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0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松普,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朱楚升,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系被告刘松普之夫。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普、朱楚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朱楚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松普、朱楚升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楚升答辩:2009年2月9日被告刘松普时任走马街镇鹅公坪信用社的信用会计,当时是向信用社借了该20000元,但是是帮他人筹借,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贷款本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松普与被告朱楚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松普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9.9‰,2010年2月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1年5月14日前的利息,结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朱楚升、刘松普的上述借款结欠原告利息11299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被告刘松普、朱楚升的欠款应当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松普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刘松普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刘松普理应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松普与被告朱楚升是夫妻,被告刘松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松普、朱楚升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朱楚升、刘松普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朱楚升、刘松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楚升、刘松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1299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楚升、刘松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尉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