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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付萍与安徽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萍,安徽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萍,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惠保伟,该院院长。上诉人王付萍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物业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凯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付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凯盛物业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上海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8613.0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凯盛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王付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安徽水利公司、上海建筑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小区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其所设计建造的窗口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凯盛物业公司辩称:1、王付萍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地点在涉事窗口;2、王付萍自己从窗口翻越踏空摔倒,与凯盛物业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水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王付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凯盛物业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上海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9179.09元、120急救费100元、护理费104.4元/天×180天=18792元、误工费151元/天×270天=4077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20×0.1=53872元,各项费用合计128613.0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付萍住蚌埠市经开区龙湖嘉园11栋3单元804号。龙湖嘉园11栋房屋坐南朝北,该栋房屋西侧有一排门面房屋,门面房的窗户面向小区内,因龙湖嘉园小区大门距离王付萍居住的单元楼有一段距离。2015年5月23日上午9:00左右,王付萍从单元门出来,左拐,欲通过翻越左侧门面房的窗户,进而穿过门面房大门,直接到达小区外的大街外出办事,但在翻越窗户的时候不慎摔伤,被120急救中心送至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3天,花费急救费100元,医药费9179.91元。2016年6月1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付萍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水利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图纸已经相关部门评估通过,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王付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房屋窗户设计不合理,施工不合理,对此不予采信。王付萍主张凯盛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对王付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对小区内人员翻越窗户未及时进行制止,使得王付萍盲目跟从翻越窗户而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王付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行时理应选择正常通行的道路。为一己之便,擅自翻越他人房屋的窗户的行为为法律所不许。王付萍擅自翻越他人窗户通行的行为直接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责任,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付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王付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付萍采取翻越楼道左侧门面房的窗户、穿越该门面房的通行方式出行,并未选择行走小区公共道路的通行方式出行,而其翻越他人门面房窗户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行为的范畴,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告知或警示业主不得以翻越他人房屋窗户的通行方式出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付萍翻越他人房屋窗户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并无不当。现王付萍辩称凯盛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告知或警示业主不得以翻越他人房屋窗户的通行方式出行,故王付萍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安徽水利公司、上海建筑公司所设计建造的窗口高度并非用于保障行人通行,故该高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付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王付萍负担(已交纳)。(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李 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一日书记员  周广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