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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盛厚德与黄思绮,黄代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厚德,黄全芬,杨鹏程,黄思绮,黄代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110号原告:盛厚德,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全芬,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杨鹏程,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思绮,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代术,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盛厚德与被告黄全芬、杨鹏程、黄思绮、黄代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厚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程、黄思绮、黄代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全芬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黄全芬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4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黄全芬及黄全林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该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黄全芬的账户。2016年2月2日,黄全林去世,但四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黄全芬、杨鹏程、黄思绮、黄代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全芬系黄全林之妹,被告杨鹏程系黄全林之妻,被告黄思绮系黄全林之子,被告黄代术系黄全林之父。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全芬转账3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黄全林就该300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厚德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利息每月450元(大写:肆佰伍拾元)。”2016年2月2日,黄全林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2月4日,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鹏程、黄思绮、黄代术达成《关于黄全林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2016年5月23日,被告杨鹏程领取了黄全林工亡补差47020.00元和医保退款3989.68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对私客户对账单原件、借条原件、《关于黄全林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全芬转账30000.00元以及黄全林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与黄全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鹏程系黄全林之妻,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鹏程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黄全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鹏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鹏程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黄全林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4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鹏程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全芬与黄全林系共同借款人,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仅有黄全林的签名,而对私客户对账单仅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黄全芬交付了30000.00元,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全芬与黄全林之间具有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全芬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关于黄全林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仅能够证实云阳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鹏程、黄思绮和黄代术就黄全林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而工伤事故的补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该项权利的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黄全林的工伤事故赔偿不属于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死者黄全林生前的债务。而且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显示医保退款仅有3989.68元,领取人为杨鹏程。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思绮、黄代术继承了黄全林的遗产,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思绮、黄代术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鹏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全芬、黄思绮、黄代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厚德偿还借款30000.00元和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4050.00元;二、驳回原告盛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杨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