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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海华与阚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华,阚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72号原告:孙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夏。原告孙海华与被告阚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至还清为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被告一直不服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直到2015年5月,被告支付了所欠利息并归还了35万元本金,后又拖欠不给。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口推诿,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阚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借条、江南银行交易流水,被告阚夏未予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妻子汤文霞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海华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2月4号归还,如逾期不还,委托第三方收款(利息按2%每天计算)借款人阚夏2015.11.4”,并有证明人在下方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截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归还本金35万元,在2015年11月4日结算时确定了剩余65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如果逾期不还则被告应承担每月利息2%,借条上的“利息按2%每天计算”为笔误,实际应为“2%每月”,且原告认为逾期还款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11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万元借款、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海华借款6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阚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300元。审 判 长  潘逸鹤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