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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944号原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孔亚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琼,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卓维。原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档案号为HB-DM-2015-1653】,合同第八条约定:“⑴乙方代理甲方的案件收取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0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⑵案件在立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100000元;本款不包含上述本合同第八条第⑴款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⑶案件在开庭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0元;本款不包含上述本合同第八条第⑴、⑵款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⑷本案标的额为10000000元,本案回款后按照10%支付律师费,在回款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本款不包含上述本合同第八条第⑴、⑵、⑶款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⑹若甲方延期支付律师费,则按0.1%/天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档案号为HB-DM-2015-1676】,约定:“一、原代理合同第八条补充增加第⑺款为:除本金之外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额外收益按期金额的50%单独收费,在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额外收益回款后3日内支付乙方律师费;二、原代理合同第八条补充增加第⑻款为:鉴于乙方收取本案律师费用较低,因此,本案中甲方请求对方赔付的甲方律师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本项律师费与第八条⑴、⑵、⑶、⑷款费用相互独立,互不包含……。”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指派尚建民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负责与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深仲受字﹝2015﹞第683号,即﹝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的承办、跟进。经代理律师多方斡旋,此案已经结案。现深圳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案号为﹝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裁决,被告却至今未依约支付律师费。被告应付本案律师费合计为1981736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有余款1931736元仍未支付。现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律师费1000000元,其余拖欠律师费用原告暂不追究,但仍然保留追究的法律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档案号为HB-DM-2015-1653】,约定:甲方因与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办理本案诉讼与非诉事宜,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主体,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指派尚建民律师进行本合同项下服务之工作,并指派尚建民担任本合同项下服务之联络人;第8条、律师费用及支付方式,⑴乙方代理甲方的案件收取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0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⑵案件在立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100000元;本款不包含上述本合同第8条第⑴款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⑶案件在开庭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0元;本款不包含上述本合同第8条第⑴、⑵款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⑷本案标的额为10000000元,本案回款后按照10%支付律师费,在回款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本款不包含上述本合同第8条第⑴、⑵、⑶款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⑸上述费用不含为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查询费、通讯费、向第三方就起服务支付的费用(如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由司法及相关行政部门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查档费、工商资料查询费等)必要费用,该等必要费用由甲方实报实销;⑹若甲方延期支付律师费,则按0.1%/天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并付清律师费用为止(包括判决/裁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仲裁、执行和解、执行完毕等任何形式结案均视为乙方已完成代理事务)。2015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基础签订《补充协议》【档案号为HB-DM-2015-1676】,约定:一、原代理合同第8条补充增加第⑺款为,除本金之外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额外收益按期金额的50%单独收费,在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额外收益回款后3日内支付乙方律师费;二、原代理合同第8条补充增加第⑻款为,鉴于乙方收取本案律师费用较低,因此,本案中甲方请求对方赔付的甲方律师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本项律师费与第8条⑴、⑵、⑶、⑷款费用相互独立,互不包含;三、其余条款仍遵照原代理合同执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律师尚建民、钟小琼代理其与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代理人尚建民、钟小琼代理权限为:代为仲裁、坚持、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和解、调解、提供证据、参加仲裁庭调查、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申请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深仲受字﹝2015﹞第68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将监管资金10000000元返还申请人;二、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425527.7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续计至监管资金实际返还申请人之日止);三、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270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案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应付律师费1981736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有余款1931736元未支付,请被告自收到付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费用。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住所地快递该《结案付款通知书》。2016年4月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2016年5月3日,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和解协议书》,称就(2015)穗莞仲字第1580号与(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两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无需向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返还监管资金10000000元,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支付804490元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基于上述两案及两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均不可对上述两案及案涉合同再持任何意义,也不得再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任何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款项明细表,就(2015)穗莞仲字第1580号与(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两案债务抵销通知如下:1、被告无需向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返还监管资金10000000元;2、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发出本通知书后支付804490元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3、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基于上述两案及两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均不可对上述两案及案涉合同再持任何意义,也不得再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任何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5月9日,原告将收到的《和解协议书》、《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款项明细表通过EMS快递至被告住所地,经查询显示“查无此公司”,快递未成功送达。2016年5月25日,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汇款804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代理人尚建民代理权限为:代为仲裁、坚持、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和解、调解、提供证据、参加仲裁庭调查、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申请执行,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在(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送达《和解协议书》、《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款项明细表,委托代理人尚建民有权代为接收,原告在收到抵销通知后及时向被告住所地送达,故应视为系向被告送达抵销通知,该债务抵销依法生效,且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书》、《债务抵销通知书》内容,(2015)深仲裁字第2067号案件所裁决的深圳市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10000000元可视为回款,故原告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回款前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50000+100000+50000=200000元),回款后三日内按照10%支付律师费,即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额外收益的50%及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向被告赔付的律师费等,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律师费50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如果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