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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邵红杰与朱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杰,朱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268号原告:邵红杰。被告:朱广海,女男。原告邵红杰与被告朱广海承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办树厂。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修理油锯并添置配件,每次修理后,被告没有给付修理费用,由原告记账。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255元,被告签名确认,答应年底给付。到年底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广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起,被告朱广海多次前往原告处修理油锯、添加配件,由原告自制账目明细。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广海共欠原告24255元,且被告在原告自制的账目明细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欠款4255元。剩余2万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朱广海多次前往原告处修理油锯、添加配件,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原告自制账目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邵红杰要求被告朱广海支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理油锯、添加配件,被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报酬、货款。经2014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款242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后支付4255元,故对原告邵红杰要求被告朱广海支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红杰报酬、价款,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754元,由原告邵红杰负担36元,被告朱广海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