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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709号原告:朱某。被告:祁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位于宝应县桃园二村130号房产的房地产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与被告祁某于2004年12月7日离婚,2009年4月18日,双方对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桃园二村130号室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处理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别搞祁某将此处属于自己部分的房产产权全部转让给本人所有,本人也按约定给付被告转让金60000元,以及房屋租赁提前终止赔偿金10000元。因当时疏忽和缺少相关知识没有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变更过户登记手续,造成本人对此房产无法进行处置。这两年,本人多次找被告办理涉案房产变更过户手续都联系不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祁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祁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7日,原、被告在宝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宝应县桃园二村130号室的房产归原告朱某所有,由原告朱某支付被告祁某房屋转让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转让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证明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能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协议书、房产证、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离婚后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位于宝应县桃园二村130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宝应县桃园二村130号室的房屋(宝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办证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朱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