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李祝,陶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314号原告:奚李祝,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剑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原告奚李祝诉被告陶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李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李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30万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因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其中三份借条及收条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30万元的借条,转账凭证为255,000元,收条提供的系30万元的现金,两者无法形成印证,故本院仅认可交付金额为2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且出具收条表示原告已将所涉借款金额如数交付给被告,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55万元,但证据显示实际交付为50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其中5万元借款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届期的借款均未偿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未到期的借款亦不能偿还,故原告现主张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奚李祝借款505,000元;并支付以4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760.91元,被告负担8,53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