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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健康权、身体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31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蜘蛛山乡奈林皋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蜘蛛山乡奈林皋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陈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被告在清河门区大商天林百货四楼,因为买卖灯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来二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在清河门区医院住院一个星期。有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到清河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18.97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也没打人,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打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在清河门区大商天林百货四楼,因为买卖灯的问题王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用铁盆打了孙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互相殴打对方。同年6月20日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杨某某被送往清河门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3538.65元,医生建议休息贰周。原告杨某某系阜新天林百货有限公司生鲜区小吃加生鲜经营者,其住院期间由田某某护理。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均是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一个月200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均是扔的是大的电饭锅,小的没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清河门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巩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与杨某某互相殴打,双方相负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负40%、被告负60%责任为宜,从证据本看,无法证明孙某某有打人及违法的行为,故其对杨某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原告因本次打架的实际花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出据的阜新天林百华有限公司证明其月均营业收入9000—11000元之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每日平均128.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38.65元,2、护理费101.72*6=610.32元,3、误工费128.76*20=2575.2元,4、交通费30元,5、伙食补助费300元,6、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25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54.17元的60%,即4352.5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