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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夏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夏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4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积雄,男,1990年4月18日,汉族,住福安市,系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杰,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夏杰于2010年7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36。被告夏杰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35286.04元(截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本金295902.27元、利息35383.77元、滞纳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杰拒不还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杰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35286.04元(截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本金295902.27元、利息35383.77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