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秀英与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英,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76号原告:毛秀英,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卫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少年路道前街口,组织机构代码:14648370-3。法定代表人:朱照明,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开盛小商品市场西区四楼。委托代理人: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秀英因与被告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开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建,被告开盛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英起诉称,原告系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受邀参加关于开盛置业合并破产清算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下楼期间摔倒并致伤。原告所受伤害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经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嘉南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嘉兴市开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的管理人。故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731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盛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因参加开盛公司的相关会议而摔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摔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并非因被告的安保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赔偿清单的第二项到第七项无异议的,第一项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医保里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当再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第八项交通费缺少票据的证实。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毛秀英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开盛公司管理人出具的道歉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参加开盛公司会议摔跤受伤的事实。2.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七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用是7312.85元。3.中国武警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情况。4.收款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费用是13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和花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6.南湖区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开盛公司管理人系本案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情况。被告开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收费收据中有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开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因参加被告组织的会议摔倒受伤并经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作为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参加开盛置业合并破产清算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进行治疗。原、被告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另查明,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秀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残疾,其伤后的休息期在4个月左右、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会议时摔倒受伤,被告作为会议的承办人,负有保障会场安全、道路通畅的管理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会场布置不合理,引导错误,故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疏忽大意,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其应当自负80%的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药费7312.85元(包括已医保报销部分);2、护理费5373元(1305元+113×36天);3、营养费1350元(30×45天);4、伤残赔偿金65571元(43714×15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酌情500元;总计82316.85元。被告开盛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故其应承担16463.37元(82316.85元×20%);另因原告的伤残已达十级,且年岁较大,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开盛公司负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原告的受伤发生在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后,故被告开盛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应为其共益债务,依法应由其财产随时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秀英各项共计24695.06元;二、被告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毛秀英精神抚慰金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