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王爱元、张军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爱元,张军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869号原告:王国强,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元,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改鱼,女,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王爱元妻子。被告:张军太,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诉被告王爱元、张军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被告王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鱼、被告张军太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爱元2012年9月14日承包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铁厂废渣回收业务,后王爱元吸收原告及张海军为股东,三股合伙经营该废渣场,因“八维一体”项目占用渣场补偿给80万元,该款到位后,二被告私自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7月24日达成分配80万协议,该协议将原告的股份排除在外,私自分割合伙补偿款。二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元辩称,我不应该和任何人定2015年7月24日的协议。被告张军太辩称:1、本案事实并非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三股合伙经营废渣厂,实际是王爱元承包废渣回收业务后与妻子张改鱼和原告王国强为一股,吸收张海军包括张军太、房广太、郭有贵作为一股,两股合伙经营该渣厂。2、渣厂实际经营操作是原告方与其父亲王爱元和其母亲张改鱼以家族方式共同出资110万元,并以王爱元为代表管理合伙事务。被告张军太以张海军、房广太、郭有贵为一方合伙人共同出资90万,以张军太为代表管理合伙事务。3、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国强与张军太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是在得到补偿款后为解决合伙内部分配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不仅参与与铁厂占用协商谈判,也参与了阻拦鑫宝集团“八维一体”施工,被告签订2015年7月24日协议时也在场,原告对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十分清楚也知情。原告父亲王爱元以家族代表情形签字也知情。所以原告起诉并非事实。4、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依法要求追加张海军等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涉及全体合伙人利益处分,本案审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合伙人利益。原告提供2013年6月11日协议书被告张军太不知情,其中经核实张海军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应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废渣回收业务是三个股东,分别为王爱元、王国强、张海军。2、2015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签订。而且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清算属无效合同。3、2012年9月14日废渣回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废渣回收业务对口是王爱元,由王爱元签订合同。4、涉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合伙人为王爱元、王国强、张海军三人。三方合伙结束后,债务未清查。合伙账目未结清。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签订合同时张海军、王国强均没有在场,也不知道该协议。经组织质证,王爱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3、4、5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乙方应该是张海军,不该是张军太;在(2016)冀0426民初529号民事案件中张海军承认过2013年6月11日协议是他签字的。签订2015年7月24日协议时张海军承认他没在场,不知道这件事。张军太的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没见过该协议书,关于张海军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需要当事人认可;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王爱元与王国强、张改鱼系亲属关系,王爱元的签字是有效的,可以代表张改鱼、王国强。张军太是作为张海军代表进行签字,该协议反映了两大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说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认可说法不正确,2015年7月24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4有异议,该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张军太已经向中院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应该加盖中院公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爱元签订了废渣回收承包合同,将河北鑫宝炼铁有限公司范围内的废渣一次性发包给乙方回收,回收期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后王爱元吸收王国强、张海军合伙经营。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1日甲方张改鱼、乙方张海军、丙方王国强的协议书内容为:一、2013年5月1日起界外除开支外,按3:3:4的比例还本钱,注:40%由张改鱼负责,30%由张海军还本钱,30%由王国强方还本钱。……三、还完甲乙双方本钱后,经营所得的净利润按3:3:4的比例每月分配一次,即30%由张海军负责,30%由王国强负责,40%由张改鱼负责。……因“八维一体”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同意补偿给“渣场”80万元,并将该款打到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7月24日,甲方王爱元、乙方张军太在涉县西戌镇信访办公室的见证下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先给付甲、乙双方各3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提供银行账号,甲方代表王爱元与鑫宝集团在五天内交涉完成。二、剩余2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对账协商解决,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鑫宝集团再支付剩余20万元,否则双方谁都不能动用20万元。三、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得再阻拦“八维一体”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王爱元承包河北鑫宝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铁厂废渣回收业务,后吸收原告及张海军为股东,三股合伙经营该废渣场,并于2013年6月11日就渣场偿还本金及利润分配达成协议书,被告王爱元认可该事实,被告张军太对2013年6月11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渣场回收业务是两股合伙经营,王爱元、王国强是一大股,以张海军为代表为一股,但被告张军太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2016)冀0426民初529号案件中,对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三方对经营利润达成了协议,故张军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渣场回收业务应是王爱元、王国强、张海军三股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2015年7月24日王爱元与张军太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王国强的签字,事后王国强对该协议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无效。张军太称王爱元代表王国强,但其未提供证据,且王爱元称没有接受王国强的委托,故张军太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爱元与被告张军太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爱元负担40元、被告张军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