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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乔龙、霍•叶尔彩其其克、甫•霍普拉、巴•兵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乔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589号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西19区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399604163B。法定代表人: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献礼,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乔龙,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霍·叶尔彩其其克,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甫·霍普拉,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住温泉县。被告:巴·兵拜,女,1959年9月8日出生,住温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龙、霍·叶尔彩其其克、甫·霍普拉、巴·兵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花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