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福强与陈峻、黄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强,陈峻,黄娟,兴业县龙安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54号原告杨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峻,男,汉族。被告黄娟,女,汉族。两委托代理人黄惠,男,汉族。第三人兴业县龙安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光杰。原告杨福强与被告陈峻、黄娟及第三人兴业县龙安镇农业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峻、黄娟的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峻、黄娟共同支付转租费欠款6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杨福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原告和龙安镇农业推广站签订了份场地租赁合同,推广站把其所有的位于兴业县龙安镇玉龙路旁(原龙安镇农机站)的一块地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为2000元,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到2008年7月原告把该场地转租给被告陈峻(已经推广站同意),租期从2009年到2023年止,每年租金15000元(其中每年支付6000元给推广站,每年支付9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建筑鸡棚及转租的费用),为此被告共欠原告114000元转租费,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陈峻共支付了54000元转租费给原告,尚欠60000元。被告陈峻经营至2014年8月后又以共妻子黄娟的名义把该场地转租给玉林市蚕业技术推广站,收到150000元的转租费,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的60000元转租费给原告。被告陈峻、黄娟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把场地租给玉林市蚕业技术推广站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兴业县龙安镇政府因招商引资,引进玉林市蚕种场搬迁项目,用到该场地而终止了两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欠其租金60000元也不是事实,因合同终止了,租金交付也即终止。第三人兴业县龙安镇农业服务中心述称,其现在已经退出场地经营了,不关其单位的事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欠条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为相同的,是真实的,其所提交的证据2会议记录和证据3、证据4解除合同也是真实的,但这些证据仅说明被告与其他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约定有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转租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场地转租费60000元,并是否应当支付。在原、被告所提交的欠条中可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的转租费为114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4000元,尚欠60000元。被告解除与第三人的场地租赁民及第三人又将场地租给其他人,均为经其协商同意的,并非政府无偿征用,并且被告在退出场地租赁后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60000元转租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峻、黄娟应支付欠款欠款60000元给原告杨福强。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峻、黄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