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林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林黎,胡正春,王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1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该公司保全经理。被告: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法定代表人:林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黎。被告:胡正春。被告:王立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尔斯公司)、林黎、胡正春、王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吉尼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黎、胡正春、王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2、借款人: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1509LN156857513、贷款本金:3000000元,已归还0元,剩余3000000元4、贷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5、利率:年息6.21%,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4月18日结欠利息26811.6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无8、保证人:林黎、胡正春保证合同编号:C1509GR324555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到期。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9、抵押人:王立成抵押合同编号324611A4201400281780抵押财产: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天安别墅11-5房产。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02921**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000元,欠息26811.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合计3026811.67元,及根据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四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尼尔斯公司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林黎、胡正春、王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吉尼尔斯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林黎、胡正春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要求借款人吉尼尔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黎、胡正春、王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为26811.67元)。二、若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原告有权就王立成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天安别墅11-5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常州市吉尼尔斯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林黎、胡正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15元(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