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1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巧兰与刘常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兰,刘常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1283号之一原告:刘巧兰,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3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彪,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刘常录,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刘巧兰与刘常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原告刘巧兰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巧兰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巧兰撤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刘巧兰负担。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胡国强人民陪审员  席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