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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仁祥与胡山西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仁祥,胡山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潘仁祥,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道县人。被执行人:胡山西,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仁祥与被执行人胡山西购销木材欠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双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冬生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冬生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1995)双法民何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