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伟江与刘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江,刘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166号原告:梁伟江,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宋桂海,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兴,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伟江诉被告刘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江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了分期还款1000元,但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仍未果,诉至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兴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刘维兴借梁伟江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仟元),计划分期还款每月1000元,规定每月月底结算,特此证明”,借款落款有被告签名及手指摸印。原告称其与被告是认识几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基于朋友关系才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但出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未到庭就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等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还的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每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违约,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行为实际上已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维兴向原告梁伟江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维兴负担(原告梁伟江已预交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维兴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原告梁伟江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