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翠屏区支行诉牟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牟桂芳,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川友,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牟桂芳,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谭富容,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韩显玲,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智强,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彭平,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牟桂芳、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桂芳偿还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止的借款本息94389.8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牟桂芳因进货需要,与被告谭富容、韩显玲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借款。2015年2月16日经审查,我行与牟桂芳、谭富容、韩显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与被告牟桂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桂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于每月16日将当月本息存入原告指定帐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牟桂芳未依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本息94389.81元。被告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系连带保证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牟桂芳、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与被告(乙方)牟桂芳、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乙方)牟桂芳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2%,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从2015年7月16日起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438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牟桂芳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牟桂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桂芳从2015年7月16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4389.81元。原告诉请被告牟桂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94389.81元,符合合同约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牟桂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牟桂芳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6%计算)。若被告牟桂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本息94389.81元并偿还从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6%计算)。若被告牟桂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牟桂芳、谭富容、韩显玲、陈智强、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人民陪审员 赵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