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X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刑初137号被告人朱XX,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庆市尚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秀水路沿湖城尚水湾。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抓获,2015年12月24日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押回大连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执行,2016年7月19日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6)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XX在国X(微信名“荣誉”,另案处理)手里花费20400元购买JP915黑色手枪一支,藏于大庆市头台镇七家子村羊营子屯其表哥马XX家中。同时朱XX还将其二舅马XX(已死亡)赠送给他的一支单管猎枪也藏于其表哥马XX家中。2015年12月21日,国X协助公安机关在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的韵达快递将被告人朱XX抓获,根据朱XX交代在马XX家中将两支枪起获,同时在头台镇七家子村羊营子屯朱XX自己家中还起获EQ707黑色手枪一支、气枪铅弹3000发。经鉴定送检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击发,认定为枪支;送检的JP915黑色手枪、EQ707黑色手枪均认定为仿真枪;送检的5.5毫米气枪弹3000发,认定为民用弹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只是单纯喜欢枪支才持有的,从来没有开过枪,所以说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2、被告人本身是大学毕业,有正式工作,没有仇视社会心理,所以被告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有悔罪表现、希望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XX在国X(微信名“荣誉”,另案处理)手里花费20400元购买JP915黑色手枪一支,藏于大庆市头台镇七家子村羊营子屯其表哥马XX家中。同时朱XX还将其二舅马XX(已死亡)赠送给他的一支单管猎枪也藏于其表哥马XX家中。2015年12月8日,国X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卖给朱XX一把手枪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国X协助公安机关在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的韵达快递将被告人朱XX抓获,根据朱XX交代在马XX家中将两支枪起获,同时在头台镇七家子村羊营子屯朱XX自己家中还起获EQ707黑色手枪一支、气枪铅弹3000发。根据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送检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击发,认定为枪支;送检的JP915黑色手枪、EQ707黑色手枪均认定为仿真枪;送检的5.5毫米气枪弹3000发,认定为民用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马XX、国X的证言;被告人朱XX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痕迹)字[2015]189鉴定意见、照片10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气枪铅弹30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XX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思朋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