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8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志海与王丙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海,王丙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6079号原告方志海,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丙民,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轶,公司职员。原告方志海与被告王丙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海,被告王丙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海诉称,2016年7月4日11时10分许,王丙民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道与静文路口掉头时,刮碰杨艳苓驾驶的鲁N×××××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杨艳苓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津R×××××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09元、拆解费5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丙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车损真实性及车损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及诉讼费。被告王丙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由王丙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王丙民,事故责任由王丙民承担。对于车辆损失,由于车辆是单方委托,我们不认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我们庭下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果我们七日内不申请,视为我们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拆解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同意承担。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1时10分许,王丙民驾驶津R×××××号小客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道与静文路口掉头时,刮碰杨艳苓驾驶的鲁N×××××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杨艳苓受伤的交通事故。鲁N×××××号小客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309元,并花去拆解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另查,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对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等鉴定评估,评估报告书盖有公司章及鉴定人章。津R×××××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丙民于庭审后7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丙民于庭审后7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被告王丙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认可其鉴定结论。综上,原告方志海的总损失为车损5309元、拆解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因王丙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R×××××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原告方志海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丙民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海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丙民赔偿原告方志海车损3309元、拆解费5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430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丙民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