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连龙与王自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龙,王自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龙,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龙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领、王军,被上诉人王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994年,王连龙所在苗集镇张古村土地调整,王连龙承包土地为3.52亩。2005年,王连龙与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连龙依法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王连龙承包耕地后外出,王自强侵占王连龙土地0.73亩,每年所得收益占为己有,经苗集镇调查处理意见,表明王自强侵占王连龙耕地,让王自强返还其侵占的耕地。王自强辩称,1994年,双方所在村民组对之前的土地现状未进行调整,2005年,对土地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也没有对实际土地进行丈量,经营权证上的地亩数与实际地亩数不符。王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自强返还其承包地0.73亩及侵占耕地所得收益24528元;王自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日,王连龙承包土地3.52亩,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地块分别为:东河头1.48亩、西南地0.66亩(东:路,西:沟,南:王连洪,北:王连龙)、西南地0.61亩(东:路,西:沟,南:王连洪,北:王连龙)、庄西地0.77亩。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西南地。王连龙要求王自强返还的耕地属西南地0.66亩。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争议承包耕地东邻路、西邻沟、南临王连龙耕地、北临王自强,与王自强耕地间没有明显界址点。经王连龙现场指认,争议土地宽约2.22米,长约179.50米,约0.60亩。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连龙要求王自强返还其承包的西南地0.73亩,经现场勘验,争议土地的实际四至及面积与王连龙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及王连龙诉求地亩数均不一致,且与王自强耕地之间没有界址点,无法确认双方各自承包耕地的面积和中心界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连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王连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连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三张,证明:所争议土地承包权归王连龙;证据二、阜南县苗集镇人民政府及张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测试属实;证据三、争议土地航拍图一份,证明:王连龙享有争议土地承包权及王自强侵犯了王连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自强对该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无发包方加盖印章且归户表的承包日期是2016年9日1日至2016年9日1日,王连龙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权;证据二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测试真实情况无客观性;证据三无法证明王连龙实际享有争议土地承包权,对争议土地未经过现场实际测量。经本院审查认为,王连龙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王连龙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王自强是否侵占了王连龙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连龙于2005年1月1日所取得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虽记载其承包耕地面积为3.52亩,但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争议土地的实际四至及面积与王连龙诉求地亩数均不一致,且与王自强耕地之间没有界址点,无法确认双方各自承包耕地的面积和中心界线,无法确认王自强是否侵占了王连龙承包的西南地0.73亩,待王连龙取得新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王连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连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主审人:罗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