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异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国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国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成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异169号异议人钱国妹,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心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华欣大厦一楼。负责人王伟强,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世纪广场东区凯旋路42、44号。法定代表人成育。被执行人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方坞村小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被执行人成育,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成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钱国妹对执行坐落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御景华庭E3北区30幢35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国妹称:异议人与成育原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4月7日异议人与成育按比例出资购买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御景华庭E3北区30幢35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42213元(包含地下停车位一只的使用权),成育占该房屋8.29%的产权比例,异议人占该房屋91.71%的产权比例。2014年4月26日,成育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成育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该房屋的8.29%的比例份额产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异议人愿意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房屋属于成育的全部产权份额;二、上述房屋转让款异议人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成育;三、今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该房屋贷款由异议人如期如数全部归还;四、今后,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御景华庭E3北区30幢3501室房屋一套的产权百分之百全部属于异议人独人所有,成育再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但事后,因异议人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将10万元房屋转让款支付给成育。成育于2014年10月14日将异议人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调解书,按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一、成育与异议人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异议人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成育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三、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御景华庭E3北区30幢3501室(合同面积149.36平方米)归异议人一人所有,上述房屋自2014年10月份起所涉的房屋贷款由异议人全部负责偿还;四、成育应自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异议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时涉及的相关费用,由成育和异议人各半承担;……。后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日按该民事调解书规定将10万元房屋转让款支付给了成育,并于2016年7月4日前已还清了全部的房屋贷款。现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但异议人因无法找到成育,而向越城区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育协助异议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税证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可当异议人持越城区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去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异议人,与成育无关。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涉案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执行,明显有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异议人要求法院立即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3年4月7日,钱国妹、成育与绍兴世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国妹、成育购买绍兴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御景华庭E3北区30幢3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42213元(首付款992213元,余款650000元向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商品房预售后,开发商已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为成育、钱国妹,产权证号分别为预2013004225、预2013004224号。2014年7月25日,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绍柯商初字第1917号案件中对钱国妹、成育买受的涉案房屋首先进行预查封,期限为两年;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绍柯执民字第1473号,在预查封期满前,柯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续封,期限为3年。此外,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8号案件中,于2014年9月22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预查封的轮侯登记;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绍柯执民字第1970号。本院在审理(2014)绍越商初字第3333号、(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85号案件中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预查封的轮候登记。现原告中国银行诉被告绍兴环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成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绍袍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606号。执行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还查明,在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绍执字第1473号、1970号案件中,异议人钱国妹对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御景华庭E3北区30幢3501室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柯桥区人民法院立即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6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钱国妹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由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绍柯商初字第1917号案件过程中首先进行查封,且该查封现尚未解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在审理(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85号案件过程中对涉案房产所作的轮候预查封登记尚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同时在执行(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并非涉案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或执行优先债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本院对涉案房产尚无处置权。现异议人钱国妹已向涉案房产首先查封法院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该院亦已作出(2016)浙06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要求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解除查封之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国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茹琳霞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