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金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吴金度,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陈鹏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度、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陈鹏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