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定云诉被告李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云,李崇智,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747号原告刘定云,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崇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章超,男,1975年8月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刘定云与被告李崇智、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同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定云、被告李崇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崇智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便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9个月(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李崇智工资卡抵押,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张超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崇智找到我,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我同意了被告李崇智的要求,借款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底8月初。我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联系被告李崇智追要该笔借款本息,无果。因被告李崇智向我作出了还款的承诺,所以该笔款我直到2016年9月才向被告章超主张担保权,但亦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崇智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从2016年6月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章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工资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崇智向我借款10万元,且交付被告李崇智的工资卡作为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章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崇智辩称:我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款,已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了原告。2016年3月,原告主动找到我问我是否需要钱,因我需要用钱,又再次向原告借了10万元,两次借款利息都是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但是,第一次借款清偿后我没有收回借条,第二次借款时以第一次的借条为基础再次出具了一张续借的借条,将借款期限续到2017年3月。借条都在原告手里,这个事实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崇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单1张,证明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包含6月份)。原告刘定云、被告章超对被告李崇智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章超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续借的事没有告知我,该次借款与我无关。被告章超无证据提交。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刘定云、被告李崇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崇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定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9个月(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工资卡抵押,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张超承担。”“借款人李崇智”“担保人:章超”,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刘定云依约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李崇智交付了工资卡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崇智与原告刘定云协商将借款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底8月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定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另查明,原告刘定云与被告李崇智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并未告知担保人章超。被告李崇智无力偿还欠款后,原告刘定云于2016年9月向被告章超主张担保权。本案焦点为:被告李崇智应如何向原告刘定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章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崇智应如何向原告刘定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原告与被告李崇智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履行了借款本金支付义务,被告李崇智应当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3%偿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利息支付止的时间,本院支持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崇智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其后是第二次借贷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章超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该担保系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刘定云与被告李崇智协商延长还款期限时并未告知及征求担保人章超的意见,因此,本案中担保人担保期限结合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称,2016年9月才向被告章超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被告章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定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