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振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振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振国,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剩余刑期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剩余刑期一个月六天、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剩余刑期一年,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9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1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振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振国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缪振国同意。后在双方约定的环县X加油站,缪振国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处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书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2016年9月1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环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2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海洛因现场称量笔录及拍照,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环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振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振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前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缪振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1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八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刑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