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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克亮与杨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亮,杨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26号原告张克亮,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杨波,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亮与被告杨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亮、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完成产品的差价和误工费、预定材料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订购装修材料,后因价格不适,被告将共工程转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签有协议,合同无效,且款项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3月25日签订装修协议后原告订购玻璃交付定金5000元,有订单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无协议、合同无效、款已结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克亮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戈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