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义峰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峰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义峰,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天门市人。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经天门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又因吸食毒品,经该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沙洋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年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义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阎振、检察员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义峰告诉其父亲肖天元,自己在荷花垸农场十七队与他人合种了一排树,需要找人砍伐。肖天元同意后,雇请同村村民刘汉林、王银兰帮忙。2016年4月23日清晨,由肖义峰带路,肖天元、王银兰、刘汉林等人来到湖北省沙洋荷花垸农工贸有限公司二农场二中队,肖义峰指着天南干渠北面农田田埂上的一排意杨树要求他们砍伐,三人共计砍伐了意杨树48棵。当天下午,肖义峰将砍伐的树木卖到附近的木材收购点,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313元。经鉴定,被砍伐意杨林木的蓄积量为11.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出赃款2313元。公诉机关指控肖义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犯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肖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肖义峰将属于湖北省沙洋荷花垸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意杨树要其父亲肖天元帮忙砍伐,并对肖天元谎称,自己在荷花垸农场原十七队与他人合种了一排树,需要找人砍伐。肖天元同意后,雇请同村村民刘汉林、王银兰帮忙。于同月23日清晨,由肖义峰带路,肖天元、王银兰、刘汉林等人来到现场,肖义峰指着天南干渠北面农田田埂上的一排意杨树要求他们砍伐,三人共计砍伐了意杨树48棵。当天下午,肖义峰将砍伐的树木卖到附近的木材收购点。经鉴定,被砍伐意林木的蓄积量为11.13立方米。2016年7月21日11时许,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茶山派出所民警在该茶山街道商务中心一楼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出赃款2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鉴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2、证人杨振武、方红、王银兰、肖天元、刘汉林、裴正、申斌、万军、杨敏、胡银凤、杨军宏、邵风姣的证言。3、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林木予以变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所获赃款,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义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志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