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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木某可约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可约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可约古,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可约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可约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木某可约古伙同“依依”(在逃)至武汉市某某东西湖区某某吴家山街某某梦佳里,由“依依”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木某可约古采取攀爬空调架翻窗的方式进入梦佳里264号1栋1单元2楼201室,将被害人代某的人民币2,213元盗走,随后二人交换分工,由被告人木某可约古在楼下望风,“依依”进入上述地点,将被害代某芳的手机2部盗走。被告人木某可约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人民币2,21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木某可约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可约古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木某可约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可约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可约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