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1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良、吴学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良,吴学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立,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春良被执行人吴学正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良、吴学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97.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计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学正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一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6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