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游少东与佘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少东,佘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767号原告游少东,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津、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绍春,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游少东诉被告佘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津、被告佘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采用躲避的方式没有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始计至全款还清止的利息(月利率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4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辩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1%。期限三个月。被告超过期限没有归还,原告强制被告按日25%的利息写下该借条给原告。本次原告所诉的7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两张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是被强迫写的,该借条上的欠款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佘绍春以经济紧张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5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采用躲避的方式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佘绍春向原告游少东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欠款不是本金而是利息,且借条是被强迫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款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绍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游少东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佘绍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游少东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佘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得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