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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辉与李占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李占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72号原告赵辉,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国市东长仕村人。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1990年2月18日生,安国市瓦子里村人。被告李占宏,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安国市卓头村人。原告赵辉与被告李占宏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占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5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占宏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占宏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占宏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赵辉及李占宏车辆乘车人王淑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占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辉、王淑玲无责任。原告赵辉于事故发生之日即入住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淑敏护理,刘淑敏在安国市晨光纸箱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赵辉后期手术费用为6000元。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辉驾驶的冀F×××××号三轮车车辆损失评估值为44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后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价格评估报告及各种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赵辉因此次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12868.76元。2、后续治疗费(后期手术)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3955.8元【19779元÷365天×(13天+60天)】。根据原告右髌骨骨折、右髌上囊积液、左耳外伤等病情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7300元【(刘淑敏:3000元÷30天×(13天+60天)】。护理期间同误工期间为7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4480元。8、鉴定费10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37302.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李占宏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虽未投保该强制保险,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宏赔偿原告赵辉各项损失3730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赵辉负担77.5元,由被告李占宏负担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杨艳坤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