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晨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散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198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某某散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某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82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80326.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彩盒包装。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发生业务往来价款总计133612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55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326.5元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某某散热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80326.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计275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散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