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全华与潘从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华,潘从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35号原告:高全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从乾,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高全华与被告潘从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从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从乾偿还原告生猪款3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从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全华从事生猪经纪业务。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潘从乾尚欠原告生猪款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高全华猪钱叁万捌仟元欠钱人潘从乾2014年8月15日”。高全华经索要,潘从乾未付款。原告高全华于2016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还该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全华与被告潘从乾口头约定的生猪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潘从乾欠原告高全华生猪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从乾应负付还该欠款及利息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生猪欠款3800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从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全华生猪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潘从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