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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云飞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飞,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832号原告:董云飞,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5#地块办公楼1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171534。负责人:王杨,职务不详。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三层0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771956xr。法定代表人:王杨,职务不详。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云飞诉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飞的委托代理人俞波,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飞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被告从事P2P网络平台服务,利用原告急需资金的情况,迫使原告未阅读就签署大量文书,让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收取费用且单据均由被告留存保管,被告只交付原告主合同及附属合同(合同编号05530100295)中的还款计划表。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299800元,却要原告每月还20180元。原告多次要求按299800元本息一次性结清欠款,被告却要原告归还484320元。协商中,被告多次将原告个人隐私信息以短消息形式广为散播。原告已经归还100900元,尚欠188900元,即使加上从借款时起按高息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诉讼时6个月利息合计也仅为224900元。原、被告的借款金额有重大误解,借款内容并不真实,权利义务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从合同即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05530100295)。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其的诉请;2、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夏靖所签,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借款交易,原告知晓该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3、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服务费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也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董云飞、许敬梅(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428691.55元,月偿还数额201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和加急费(如有)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同日,董云飞、许敬梅(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及提供借后跟踪服务;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相关的出借意向信息来源并执行委托划扣业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8691.55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9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说明书、签约检核表、资料清单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催收服务费收取通知书、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书写,说明原告了解该协议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其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中确实存在对原告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如果认为签订该协议系被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云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