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万国斌诉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国斌,李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斌(系死者赵红之夫),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春和,住通化市。原审第三人:李锐,住通化县。上诉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斌、原审第三人李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4)吉民审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通中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6)吉05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5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东,被上诉人万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戴世胜、万春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斌一审诉称:(一)通县劳人仲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39条,《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26条,《通化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确认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补偿责任,所适用的补偿根据有误,其理由如下: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不是劳动补偿根据,2、《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26条已超越《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畴,3、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范畴,4、《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在工伤保险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上,是没有互相免责和相互抵顶约定的。为此,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也是有悖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定、规章”的立法原则;(二)仲裁裁决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数额有误。为此万国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丧葬补助金11284.00元,被扶养人抚恤金3780.00元共计397244.00元。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锐是承揽关系。不同意万国斌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锐一审辩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塑钢窗分厂承包给李锐。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消耗品、小工具等由甲方(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同)负责提供;甲方提供仓库保管员,所有原材料做好出入库工作;所有材料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李锐、下同)不得参与材料的采购;乙方需按照工期合理配备(工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延误工作;乙方负责机械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成品料的运输甲方提供车辆;乙方负责工人的安全教育及施工机械培训工作。赵红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塑钢分厂工作。2011年6月27日晚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死亡。2011年10月18日,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红于2011年6月27日晚6时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伤亡。2011年12月8日,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万国斌、万佳煜人民币120000.00元,唐世海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万国斌、万佳煜181423.40元,胡耀东赔偿77752.88元,总计379176.28元(其中丧葬费14699.50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抚养费40876.64元)。后万国斌向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依法裁决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亡补偿金382180.00元、丧葬补助金11284.00元、被供养人抚恤金3780.00元。2012年5月3日,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通民劳人仲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时办法》第二十六条、《通化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报》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950.60元。万国斌不服,于2012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赵红因工死亡补助金3972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双方不具有隶属性,是平等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定做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本案中,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锐签订承包合同,李锐利用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在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下从事塑钢窗生产,无论是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均能反映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赵红虽没有与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李锐的塑钢窗厂工作,而李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赵红与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用人单位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决定书已生效。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该决定书违法无效,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规定,本案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红之间形成了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合同关系,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义务。虽万国斌从侵权人一方已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排斥。交通肇事责任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对于万国斌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并已得到民事赔偿,且数额(14699.50元)高于工伤赔偿数额,如重复赔偿,有违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同样认为不可重复赔偿。对于万国斌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万国斌因其妻赵红工伤发生的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驳回万国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万国斌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赵红是李锐雇佣的,不是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没有同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万国斌在多次开庭时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赵红是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如工资的领取、工作的安排等。2、万国斌在二审回答审判长询问是谁找到的赵红去快大镇河南二队的窗厂上班时,先说是李锐,后说是胡耀东。3、赵红是李锐聘用的,即赵红为李锐提供劳务,是李锐指挥、安排工作、给付工资。二、李锐是承包人,即承揽人,不是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定作人。1、李锐是窗厂的承包人承揽人,当然要用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也应当在工作期间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锐有隶属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李锐是窗厂的承包人、承揽人,有《承包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明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锐是完成窗的制作安装每平方米20元结算的。3、《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共组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还有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及《承包协议书》、书借据等书证,应当认定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锐是承揽法律关系。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锐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承包协议书》,其实际内容就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认定李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无法律根据的,李锐是正常的公民,雇人干活、获得利润,并不违法。1、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工伤认定书》是违法和无效的。一是在程序上违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条规定,违反行政管理属地制度。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注册在通化市工商局、向市社保局交保险费,一审时已向法庭举证《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二是认定赵红与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无成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局工作人员仅对四个人进行调查,有二个人说明赵红不是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但该局不予采信。2、假设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也只能补差,如通化县仲裁裁决,不存在“双赔”。万国斌二审辩称:事实证明万国斌的妻子赵红与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0月18日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赵红于2011年6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公死亡。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实行承包,是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企业内部实行承包作为免责条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和判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李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论是协议的名称,还是协议的内容,均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李锐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赵红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8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法和无效的,因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万国斌已从交通事故责任人处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但并不因此免除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