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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亚、尤海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亚,尤海文,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169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寰庆,该公司职员。被告:于亚。被告:尤海文。被告:司金龙。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司金龙。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于亚、尤海文、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尤海文、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于亚、尤海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于亚、尤海文向原告申请20万元经营性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8.8667‰,逾期不还,承担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4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于亚、尤海文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于亚、尤海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珠江银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亚、尤海文签订的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2、2015年2月4日金额2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各一份;4、被告于亚、尤海文、司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珠江银行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亚、尤海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于亚、尤海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亚、尤海文、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于亚、尤海文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珠江银行同意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被告于亚、尤海文的需要,分次向被告于亚、尤海文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在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为被告于亚、尤海文与原告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于亚、尤海文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8.8667‰,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于亚、尤海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488.82元未还。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于亚、尤海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珠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亚、尤海文发放了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亚、尤海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于亚、尤海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珠江银行诉称要求被告于亚、尤海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于亚、尤海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亚、尤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488.82元。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6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于亚、尤海文、司金龙、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