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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58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鹏,系延安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属二次婚姻,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3月2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3月4日生育一女高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而且与其前妻来往密切,原告不敢有任何怨言,只能默默忍受,还想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在2015年4月份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谩骂殴打。因被告多次殴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高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女儿高某甲由答辩人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原告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共同财产中鸿鑫汽车快修保养站是答辩人婚前财产,另外一个鸿鑫修理厂是答辩人婚后和别人合伙开办的,现转到答辩人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3月2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生女儿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鸿鑫汽车修理厂(价值11.6万元),二手现代小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共同债务有贷款10万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本院经查鸿鑫汽车快修保养站系被告婚前财产,故该财产属于被告高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不满两周岁,根据第一条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按照被告的收入酌定由被告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该女儿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鸿鑫汽车修理厂、现代小轿车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归被告高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支付原告杨某某64500元;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鸿鑫汽车修理厂、现代牌小轿车归被告高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杨某某6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