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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江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平,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江平及其辩护人黄瑞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杨江平伙同他人设计以合伙做手机生意的骗局,在柳城县大埔镇将被害人覃某的现金9700元及一部凯利通T9型手机骗走。经鉴定,被骗走的手机价值6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江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瑞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江平犯诈骗罪亦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杨江平诈骗涉案数额较大,且诈骗的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产;2.被告人杨江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犯罪所获赃款已全额退赔,且被告人杨江平还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江平伙同黄某、谢某(均已判刑)预谋行骗后,驾车来到柳城县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杨江平以付钱请人带路为名将被害人覃某骗上车,由覃某带路来到柳城县教育局门口,杨江平则对在门口接应的同伙黄某说是来找教育局的“黄主任”的。黄某假冒教育局工作人员说“黄主任”不在办公室,并同意带他们去“黄主任”家。途中,被告人杨江平谎称以每台6**元的价格向“黄主任”购买一批手机。于是,黄某就谎称要与被害人覃某合伙从“黄主任”那里低价买下400台手机,再以每台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江平,从中赚取差价。被害人覃某信以为真,将在银行取的8600元及身上的1100元现金交予黄某去取货。黄某下车后又以搬货为由让被害人覃某下车,被告人杨江平及同伙乘被害人覃某下车之机,携带被害人覃某的一部凯利通T9型手机、现金970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71元。2016年3月11日,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广西贺州市看守所门口,将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释放的被告人杨江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江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黄某、谢某实施上述诈骗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黄某于2015年7月11日退赔了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1100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江平的亲属又主动补偿给被害人覃某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覃某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杨江平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期间,被告人杨江平被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覃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江平的供述,现场及人相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人员黄某、谢某的处刑判决书、被告人杨江平的前科处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江平与同伙分工明确,且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江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江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江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江平及同伙的亲属代为全额退赔赃款,并适当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江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