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小后与张红江、张有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江,张有得,赵小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江,男,1974年0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得,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系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证号:3240913120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后,男,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02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江及张红江与张有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被上诉人赵小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赵小后3924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被诉人多次伪造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和篡改的,与事实不相符;其次,被上诉人违背公序良俗,虚构事实,采用暴力手段逼迫上诉人的妻子在虚假的借条上签字,或者直接代替上诉人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字;最后,被上诉人利用虚假的借条提起虚假诉讼,后因事情败露,又主动向法院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三、七、十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处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日偿还了被上诉人13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农历8月2日,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3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农历4月24日,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21000元人民币。从2007年12月2日至2013农历4月24日,上诉人共偿还了被上诉人37000元人民币(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7000元)。之后,上诉人妻子替上诉人又偿还了21000元,合计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58000元。至此,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有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张红江请上诉人张有得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为一般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有得不应该在本次借款合同中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赵小后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借条》是真实的;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收到58000元不是事实;三、2013年农历4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应支付我本金及利息61000元,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1000元,还剩40000元未偿还,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收到21000元也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人。赵小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929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农历3月25日,被告张红江、张有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三个月还一次,本金年底还。2007年农历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000元,2010年农历8月2日还款3000元,2013年农历4月24日还款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江、张有得向原告赵小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义务之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从2007年农历3月25日起至2007年农历12月2日止,二被告共下差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30天×247天=4940元,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日向原告还款13000元后,尚下差原告借款本金21940元;从2007年农历12月2日起至2010年农历8月2日,二被告共下差原告本金21940元及利息21940元×2%÷30天×960天-3000元=11400元;从2010年农历8月2日起至2013年农历4月24日,二被告共下差原告本金21940元及利息21940元×2%÷30天×1011天+11400元-21000元=5565元;2013年农历4月24日截止2016年农历4月23日,二被告共下差原告本金21940元及利息21940元×2%÷30天×1080天+5565元=21765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705。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92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红江、张有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小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929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91元,由被告张红江、张有得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小后。二审中,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农历3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此借条是被上诉人自己篡改的,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2013年农历4月24日《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张红江的妻子田云芬强行在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第三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张红江的妻子偿还被上诉人21000元的事实;第四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利用虚假的借条起诉上诉人,后因事情败露,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小后质证认为,2010年农历3月12日《借条》是张红江自己写的,并且盖了手印;2013年农历4月24日两张《借条》,有一张是双方结算后张红江的妻子还了被上诉人21000元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40000元《借条》,另一张《借条》被上诉人不清楚;《收条》是2013年农历4月24日还被上诉人21000元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赵小后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农历4月24日《借条》,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3月12日《借条》及2013年4月24日《借条》,虽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致,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是否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赵小后借款本金及利息39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伪造借条、采用暴力手段逼迫上诉人的妻子出具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有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据以起诉的系2007年农历3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红江、张有得,故张红江及张有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张有德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58000元,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自认仅向被上诉人偿还过37000元的款项,故上诉人所提已偿还58000元的上诉理由,与其二审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系2007年农历3月25日的《借条》,而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该《借条》及上诉人还款的情况进行判决的,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294元,未超过依照2007年农历3月25日《借条》所计算的借款本息数额,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929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红江、张有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张红江、张有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夏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