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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旭与张丙娟、张洪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娟,马旭,张洪园,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园。原审被告张明华,上诉人张丙娟因与被上诉人马旭、张洪园及原审被告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张洪园向马旭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马旭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月息贰分(已还本金壹万元)借款人:张洪园。2010年6月12日担保人:张明华2010年6月12日”。后张洪园归还了本金1万元,并在原借条上进行了注明。剩余借款未偿还,马旭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洪园与张丙娟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园向马旭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马旭。张明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张洪园偿还了1万元本金,马旭对此予以认可。马旭与张洪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马旭要求张洪园支付本金5.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马旭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故对马旭要求对方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审查。关于张丙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马旭与张洪园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张丙娟、张洪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张丙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5.3万元的债务已经由马旭与被告张洪园约定为张洪园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张洪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马旭知道该约定。故涉案的5.3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张丙娟、张洪园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丙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丙娟辩称该笔借款发生时其与张洪园已经分居。根据张丙娟提交的2010年1月6日张洪园出具的声明“声明今有张洪园放弃瓯龙19号楼201室产权,由张丙娟一人所有,张洪园目前居住实验中学家属区……”,张洪园是居住在实验中学家属区,但是第一次庭审时,张洪园称自己2010年居住在东海瓯龙世纪城。前述两者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张洪园、张丙娟在借款发生时已经分居,故对张丙娟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洪园称该笔借款用于在赣榆办学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赣榆清华园双语学校收款收据及借条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之前,并无2010年之后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借款用于赣榆清华园双语学校的投资,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关于张明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马旭称张洪园自己承诺在2015年10月卖了在瓯龙世纪城的房子后还清全部借款,张洪园称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张明华称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但马旭、张洪园、张明华均没有证据自己所主张的还款期限。法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的借条没明确借款的还款期限,各方当事人也均无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还款期限,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对于张明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张洪园主张在2014年暑假还本金1万元时马旭要求自己2014年年底还清所有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张明华结合法律规定及张洪园在2013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主张保证期限是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但第二次庭审中,张明华自认不知道还本金1万元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宽限期截止至2014年1月1日。故法院对于张明华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马旭向张洪园索要债务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应视为马旭要求张洪园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法院依法认定马旭提起本案诉讼时宽限期届满。因马旭未与张明华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明华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明华的保证期间自马旭起诉之日起6个月开始起算。综上,法院对于张明华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洪园、张丙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旭5.3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张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旭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丙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张洪园分居以后,而且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审判决不应当认定为张洪园向马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马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洪园、原审被告张明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上诉人张丙娟与被上诉人张洪园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分居并明确了各自的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1月6日,被上诉人张洪园向上诉人张丙娟出具《声明》,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园向马旭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马旭,张明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张洪园偿还了1万元本金,马旭对此予以认可。马旭与张洪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马旭要求张洪园支付本金5.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要求担保人张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丙娟提出的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张洪园分居以后,而且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丙娟与被上诉人张洪园长期分居并于2013年8月28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形成于2010年6月12日,因此,该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下,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丙娟应对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时,没有进一步明确其偿还责任财产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洪园、张丙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旭5.3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上诉人张洪园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马旭5.3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上诉人张丙娟以其与张洪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家庭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范围,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张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马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马旭已预交),由张洪园、张明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张丙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然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