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利国与肖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国,肖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385号原告孙利国,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肖吉华,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孙利国诉被告肖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浩凌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国请求判令:被告肖吉华偿还原告人民币3469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吉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爱好古董收藏和交易,2012年被告通过其兄肖吉礼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与原告开始进行藏品交易,由原告提供藏品,并商定价格,由被告找买主交易,交易后由被告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如未卖出,再由被告将藏品归还原告,被告从中赚取部分价差,至2014年4月1日止,原、被告进行多次藏品交易后钱物全部结清。2014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继续进行交易,交易的物品主要是字画、小工艺品、文房四宝、铜器、瓷器、旧书等,至2014年11月份止,被告从原告处交易61件藏品,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还款,也未将藏品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诈骗为由向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报案。此后,原、被告又继续进行藏品交易,至2015年农历12月30日止,原、被告对2014年4月后的藏品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分别为:“今借到孙利国人币5万元整(伍万圆),限2016年农历3月底归还,利息1分计算,肖吉华条,2015年农历12月26日。”“今借到孙利国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1分计算,肖吉华,2015年农历12月26日。”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出具借条2张,分别为:“今借到孙利国人币壹拾万捌仟(108000.00元),限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1分计算。肖吉华条,2015年12月30日。”“今借到孙利国人币捌万元(80000.00元),限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1分计算,肖吉华条,2015年农历12月30日。”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8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本人欠孙利国人币叁拾叁万捌仟元(338000.00元),分四次书写借条,分别为5万、10万、8万、10.8万,并限定归还期,如第一期未按时连本带息还清,孙利国则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全部欠款33.8万元,……,口说无凭,立此承诺为据,涟源市荷塘镇观音村五组肖吉华,身份证号:,2016年2月4号。”被告结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到第一期应付款期间过后,被告未予清偿,2016年7月13日,原告将被告扭送至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经调查,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双公(永)不立字[2016]002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吉华对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进行藏品交易,由原告提供藏品,并商定价格,由被告找买主出卖,被告从中赚取价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理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原告货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第一期未按时连本带息还清,孙利国则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全部欠款33.8万元,”可以视为被告未偿还第一期欠款,则上述被告结欠原告的其余欠款均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1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未约定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在2016年7月13日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系月利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月利率,被告结欠原告的338000元货款自2016年2月8日(2016年农历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338000元×1%×8个月=270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利国货款本金338000元,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7040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肖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