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勇与金晓升、金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金晓升,金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44号原告:陈勇,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胡艺红,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晓升,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爱萍,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陈勇为与被告金晓升、金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胡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升、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确认归还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模具配件生意,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脱模,截止至2016年2月5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14.37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金晓升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33700元。被告金晓升、金爱萍未作答辩。原告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3月28日,被告金晓升与被告金爱萍登记结婚。2016年2月5日,被告金晓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437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3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勇与被告金晓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金晓升与被告金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爱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金晓升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爱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晓升、金爱萍支付原告陈勇货款1337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金晓升、金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