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沈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沈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沈忠勇,金和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忠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孔,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宋国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莉,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东桃村。法定代表人:徐震海。原审被告:沈忠勇,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审被告:金和美,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沈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原审被告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海公司)、沈忠勇、金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鹏程公司、沈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发生的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凯尔海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判决未将律师费、诉讼费计入最高额抵押204万元之中。3、原判决程序错误。本案有两笔借款,实系两个借款合同,应分开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二审辩称:1、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发生的借款系以新还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凯尔海公司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2、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正确。3、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下,被上诉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原审法院对同一借款人项下债务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鹏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17.73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等113055.0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5112972.76元;二、被告凯尔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忠勇、金和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沈孔所有的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1388号绍兴万国中心A幢6018室、6038室、6058室、607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37××0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04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凯尔海公司对360万元这笔贷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孔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鹏程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0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23**号、122348号。2014年7月17日,被告沈忠勇、金和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忠勇、金和美自愿为被告鹏程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范围内。2015年1月5日,被告凯尔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尔海公司自愿为被告鹏程公司在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范围内。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6%,实行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按约向被告鹏程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765%,被告沈孔、沈忠勇、金和美在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又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16%,实行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鹏程公司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其中金额为360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1月5日自动扣收82.27元本金。五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鹏程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140万元和36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鹏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孔以其财产为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已届满且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凯尔海公司、沈忠勇、金和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鹏程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917.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23**号、第12234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沈忠勇、金和美对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第三项债务中的律师费143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沈忠勇、金和美对被告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20732元。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140万元借款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情形,无依据证实,且凯尔海公司并未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诉请,原审判决未作出相应判决。故上诉人第1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将律师费计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并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均属正确。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一并起诉,原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分别立案,分别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0元,由上诉人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沈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