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赵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49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钟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行员工。被告赵某。被告高某,系被告赵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44.4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0%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23715.54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某、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峡路东侧玉景湾小区商住楼幢4-60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321**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高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4.90%,逾期年利率6.370%,贷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指定接受贷款账户户名为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赵某、高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高某发放了借款23万元。借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高某向原告贷款23万元,由被告赵某、高某的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2、赵某、高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高某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高某拖欠贷款本金113444.41元,产生利息23715.54元,逾期年利率为6.370%,借款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逾期36期的事实。被告赵某、高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关系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高某拖欠贷款本金113444.41元,产生利息23715.54元,逾期年利率为6.370%,借款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逾期36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4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赵某(借款人)、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某、高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4.90%,逾期年利率6.370%,贷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指定接受贷款账户户名为榆林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及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赵某、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峡路东侧玉景湾小区商住楼幢4-60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321**号)进行抵押。抵押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高某发放了借款23万元。被告赵某、高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高某拖欠贷款本金113444.41元,产生利息23715.54元,逾期年利率为6.370%,借款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逾期36期。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赵某(借款人)、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某、高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高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44.4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0%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23715.54元、原告对被告赵某、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峡路东侧玉景湾小区商住楼幢4-602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现被告赵某、高某虽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但被告赵某、高某已经对该借款逾期36期,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某、高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赵某、高某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某、高某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某、高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13444.4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6.370%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23715.54元。二、原告某银行对被告赵某、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峡路东侧玉景湾小区商住楼幢4-60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321**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赵某、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