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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1997年1月8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男,回族,1987年6月8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xxxx,现租住于阜阳市颍泉区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皖12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以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锋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