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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姚荣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小燕、代检察员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姚荣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龙怡”旅社大厅与该旅社老板娘潘某3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能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吴某产生矛盾,两人遂至该旅社门外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对方,后被告人吴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追被害人刘某能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解放路商贸城路口时,被告人吴某便持刀捅向被害人刘某能,致被害人刘某能背部、腿部受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宜群宾馆205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能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罪名和持刀捅伤刘某能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刘某能首先动手用砖头砸中他的脚后跟出血后,其才持刀追打刘某能的。辨认人姚荣健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刘某能有挑衅行为并先动手,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0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龙怡”旅社大厅,被告人吴某与该旅社老板娘潘某3发生争执,被害���刘某能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吴某产生矛盾,两人遂至该旅社门外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对方,后被告人吴某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追被害人刘某能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解放路商贸城路口时,被告人吴某便持刀捅向被害人刘某能,致被害人刘某能胸背部、腿部受伤,并致右胸第5、6肋骨骨折。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能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刘某能与被告人吴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刘某能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折叠尖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告人吴某辨认无异议,承认系其用于刺伤刘某能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符合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及公安机关破案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3月8日20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裤子右边口袋内搜得并依法扣押涉案尖刀一把(刀柄一侧为黑色,另一侧三分之二为蓝色的尖刀),并随案移送。(5)被害人刘某能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能2015年7月22日凌晨受刀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6)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刘某能与被告人吴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刘某能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凌晨一点多,在老街“龙怡”旅社,其看见吴某与该旅社老板娘吵架,后刘某能进到旅社并坐到吴某对面。刘某能对吴某说:“走(出去),我要关门了”。吴某不服气了说:“又不是你的旅社为何要我走。”接着两个就吵起来了,他们具体吵架的原话不记得了,大概就是不服气就出去打的意思。两个同时出门。之后其听见旅社外面有打斗的声音,出门看见他们两个每人手里面拿着石头,双方拿石头砸向对方,但对方都躲闪,他们一边打一边往大路(解放路)方向去,直到过了拐角看不见他们两个,其就回旅社睡觉了。(2)证人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龙怡旅社”,其与堂姐潘某3聊天,吴某进到旅社不得住后就想推走旅社大堂里的一辆摩托车,潘某3不给,吴某就与潘某3发生争吵。刘某能进到旅社对吴某讲:“你出去了,我关门”。吴某讲:“你厉害多嘛”。刘某能就喊吴某:“出来、出来”。后二人出到旅社外面。之后听讲吴某和刘某能在旅社外打架了。(3)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10时许,其和潘某2、潘某1在其经营的旅社大厅看电视,有一男子到旅社住并将摩托车停在大厅。吴某不得开房住宿后想要推走住客停在大厅的摩托车,其不让,二人发生争吵。之后,罗城人民医院医生电话联系其才得知刘某能与吴某打架并受伤。(四)被害人刘某能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龙怡”旅社,其听见吴某因不得开房住而与“龙怡”旅社的老板娘吵架。因经常住该旅社,其和老板娘关系蛮好,其看他们一直在争吵就对吴某讲:“你出去了,关门了”,吴某讲“你厉害嘛”,其回他话“出去”。二人出到旅社门口,吴某打了其后背一捶,其不服气就从地下捡了一块砖头砸他,但没有砸对,吴某就冲上来用刀朝其右边大腿捅了一刀,其被捅伤后往大路方向跑,其被吴某追到罗城县林业局门口停了下来,想找东西和他反抗,但是什么都没有找到,这时吴某右手拿了一把尖刀冲上,其退到墙边空手和他扭打,后趁他不注意,一把抓住他脖子将他放倒在地上和他讲:“今夜你不要这样,不然我今夜也做死你”说完见他不讲话,其就放开他去捡鞋子,这时吴某又冲上来朝其右背部捅了一刀,其反抗,吴某就用脚朝我左大腿踢了两脚后离开了现场。其受伤后自己走到派出所报案,因伤势太重就倒在派出所门口,后被120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五)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酒后来到“龙怡”旅社准备开房住宿,进到旅社后看见老板娘和刘某能坐在大厅的沙发上闲聊,其聊了一下,老板娘和刘某能嫌其哆嗦。其就跟刘某能讲:“我和你又不熟你凭什么管我。”刘某能就喊其出去打架,二人走出旅社门口,刘某能突然抓起砖头砸到其右脚后跟部位和身上,砸对其后他就跑。其马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刀追刘某能,大在解放路商贸城路口追上刘某能就拿刀对他身上乱捅,捅对哪里不知道,捅了几下不记得了,捅完就走了。其拿的是一���黑色刀把的折叠尖刀,刀把上有一个按妞,按一下按钮刀身就自己从侧面弹出来,打开后整把刀大约十几厘米长。(六)鉴定意见(罗)公(刑)鉴(伤检)字(2015)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诉讼卷P91-96)证实:被害人刘某能右胸背部中段外侧受外力作用,致体表皮肤软组织裂伤,伤口长度为0.8cm,并致右胸腔积液、积气及右第5、6肋骨骨折;右大腿中段前侧受外力作用,致肢体皮肤软组织裂伤,伤口长度为0.8cm,被害人刘某能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龙怡”旅社门前就是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22日0时许与刘某能互砸砖头的地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解放路商贸城路口就是被告人吴某持刀捅伤刘某能的地点。(2)作案���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时在其身上查获的刀具,就是2015年7月22日0时许其捅伤刘某能的作案刀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能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本案系刘某能先动手用砸头砸伤他的脚跟部引发,经查,吴某这一辩解无相关病历佐证,且与在案证人潘某1关于二人互相砸砖头的证词及被害人刘某能关于用砸头未砸对吴某的陈述矛盾,故对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刘某能的挑衅语言及行为引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对作案工具折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蒙桂峰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百度搜索“”